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自五十九年十月九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茲為簡化役男出境申請作業,及配合取消護照加蓋兵役管制章戳,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經核准再出境就學者,可多次出境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申請變更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之條件、受理及核准機關。(修正條
文第五條之一)
三、配合取消護照加蓋兵役管制章戳,刪除護照加(補)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規定,及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配合兵役法第五十條規定,刪除「待訓之國民兵」等相關文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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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 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再出境者,於其核准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內可多次出境。但未在國外繼續就學時,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告知其原核准出境就學原因消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 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 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
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 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 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 於役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 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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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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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已出境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前條第一項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之限制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變更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前項經核准變更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者, 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 已出境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核准出境, 已出境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 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或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準用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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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求, 增訂因未能備妥相關證明申請出境就學, 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申請出境者,得於出境後補附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相關在學證明,申請變更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暨其受理申請及核准機關之規定。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變更出境原因為出境就學者,視同出境就學役男。 三、至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出境之役男,有其申請出境之規範對象及適用條件,須經相關機關、 學校派遣或推薦,且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係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申請,渠等變更出境原因涉及原派遣或推薦之機關、 學校,尚不宜由役男直接申請變更出境原因。爰本條規定僅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申請出境者為適用對象。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 |
原經核准緩徵之在學役男,由移民署建置出境申請系統依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出境。由於內政部役政署已於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建置役男短期出 |
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役男申請出境, 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 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 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
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役男申請出境, 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但經核准緩徵之在學役男,得由移民署依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 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 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 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
境線上作業系統,且移民署所建置系統亦已下架, 爰依實務作業現況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 |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 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 |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在香港或 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 |
配合新增第五條之一規定,爰予修正。 |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 並應檢附經前項所定單位、機關(構)或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 |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 並應檢附經前項所定單位、機關(構)或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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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 以 下 簡 稱 領 務 局): 於核發護照時, 協助宣導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出境應經核准相關規定。 二、移民署: (一) 對 役 男 申 請 出境 , 符 合 規 定者,核准出境。 (二) 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傳送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 經核准出境之役男, 出境逾規定期限者, 逾期資料傳送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直轄市、縣(市)政 府: (一) 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傳送至戶役政資訊系統 之 逾 期 資料, 對逾期未返國役男, 通知鄉 (鎮、市、區)公所對本人、戶長或 其家屬催告。 |
第十三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 以 下 簡 稱 領 務 局): 於核發護照時, 末頁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移民署: (一) 對 役 男 申 請 出境 , 符 合 規 定者, 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 應予以補蓋, 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二) 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 資 料 通 報 名冊, 通報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 經核准出境之役男, 出境逾規定期限者, 通知相關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 三、直轄市、縣(市)政 府: (一) 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之通知, 對逾期未 返國役男, 通知 |
一、為簡政便民及配合資訊化作業, 內政部 (役政署)與外交部、國防部、內政部移民署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研商決議加強役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出境應經核准之宣導,與役男退伍(役) 或身分變更資訊傳輸,替代現行於護照上加蓋兵役管制章戳作業。配合取消護照加蓋兵役管制章戳, 爰刪除第一項有關護照加(補)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移民署配合處理事項,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三、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配合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四、考量長期滯外役男, 已於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另定催告程序, 且現今國際交通及訊息傳輸便捷,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及時進行徵兵處理,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有 關出境逾期未返國役 |
(二) 經催告仍未返國接 受 徵 兵 處 理者, 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 對 役 男 申 請 出境 , 符 合 規 定者,核准出境。 (四) 督導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之清查、統計及後續之徵兵處理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 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 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 其催告期間為一個月。 (二) 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 戶籍 未 依 規 定 辦理,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查明原因, 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 役 治 罪 條 例者,移送法辦。 (三) 對 役 男 申 請 出境 , 符 合 規 定者,核准出境。 (四) 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 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者, 以 公文對本人、戶長 |
鄉(鎮、市、區) 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催告。 (二) 經催告仍未返國接 受 徵 兵 處 理者, 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 對 役 男 申 請 出境 , 符 合 規 定者, 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 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 應予以補蓋, 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 督導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之清查、統計及後續之徵兵處理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 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 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 其催告期間為六個月。 (二) 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 戶籍 未 依 規 定 辦理,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查明原因, 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 役 治 罪 條 例者,移送法辦。 (三) 對 役 男 申 請 出 |
男催告期間,修正為一個月;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催告期間修正為三個月。 五、第二項有關在學緩徵役男,廢止緩徵核准之規定,已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毋須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
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 催告期間為三個月, 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查明原因, 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
境 , 符 合 規 定者, 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 應予以補蓋, 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 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 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者, 應催告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者 , 查 明 原因,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 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 移送法辦。 在學緩徵役男因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 其肄業學校應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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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法免役、禁役之役男辦理入出境手續,不受本辦法限制。 歸化我國國籍者、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依法尚不須辦理徵兵處理者,應憑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出境核准。 |
第十六條 依法免役、禁役之役男,或待訓之國民兵、已訓之國民兵、補充兵辦理入出境手續,不受本辦法限制。 歸化我國國籍者、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依法尚不須辦理徵兵處理者,應憑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 請出境核准。 |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已刪除國民兵役之規定並修正補充兵服役方式,依兵役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茲因該等人員均已除役, 現已無待訓之國民兵、已訓之國民兵、補充兵 情形,爰刪除相關文字。 |
第十七條(刪除) |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
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於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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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修正施行前, 已於役 |
齡前出境而在國外就讀正 |
齡前出境而在國外就讀 |
式學歷學校之男子,屆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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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學歷學校之男子, |
齡後返國申請再出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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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役齡後返國申請再出 |
均已除役, 已無適用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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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者,其應檢附經驗證 |
形,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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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正式學歷學校在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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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不受同日修正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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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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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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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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