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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生申訴及處理辦法

 

88年 1 月 5 日 87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1年 6 月 12 日 90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1 年 7 月 15 日教育部台(九一)訓(一)字第 91101309 號函准予修正後核定
92 年 1 月 10 日 91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6 月 14 日 93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5 年 6 月 6 日 94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6 年 1 月 11 日 95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6 年 1 月 8 日 96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7 年 6 月 19 日 96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8 年 12 月 30 日 97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12 月 29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 年 1 月 19 日教育部臺訓(一)字第 1010010268 號函 准予修正後核定
111年 12 月 27 日 111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2年 112 年 3 月 16 日 教育部 臺教學 二 字第 1120021587 號 號函 准予修正後核定

 

第一條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並促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暨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規定,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並訂定「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生申訴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向本校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 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學生申評會組成如下:
一、學生申評會設置委員九人。由校長自各學院遴聘專任教師代表七人,及學生代表(由學生會推派)二人擔任委員共計九人。應有含法學、教育學、心理學等專長之教師,若校內無適當人選,可外聘相關學者專家為諮詢委員。未兼行政職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 兼任。另就申訴案件之性質,得臨時增聘有關專家為諮詢委員。如遇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理。

二、學生申評會委員除外聘委員外,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出席會議依規定可支領出席費。

三、學生申評會於每年八月設置完成,並召開臨時委員會議,學務長擔任召集人,於會議中由委員互相推舉產生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負責會議之召集與進 行,聘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四、學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學生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

五、學生申評會討論受理申訴案件並作出評議決定之處理方式: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若有正當事由無法出席者,得由職級相當之代理人出具委託書出席,惟須和於本辦法之性別與行政職務比例原則。議決事項及作成評議決定書等,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六、學生申評會各項行政文書工作由學生事務處學生輔導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負責辦理。

第四條 學生申評會任務如下:

一、學生個人獎懲申訴之評議。

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申訴調查與評議。

三、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事項之評議。

四、為暢通學生意見,應就學生之反映、建議、陳情、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另訂定規範處理。

第五條 學生申訴方法:
一、學生申訴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中心提送申訴書,所提申訴書應詳填系(所)別/組織名稱、(負責人之)學號、姓名、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申訴請求事項。學生輔導中心收到申訴書後,即轉學生申評會處理。

二、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案,惟應以書面為之。

三、申訴人就同一申訴案件向學校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學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原則:
一、學生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經報請主任委員核可,為下列之處置:

(一)逾申訴期限者,不予受理。但因天災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生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二)學生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逾期不予受理。

(三)學生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完成評議,陳請校長核示後,送達申訴人、相關人員及單位,對於不受理之案件,就其案件內容,得對申訴人提供適切之輔導。

(四)前項期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此類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評議時限。

二、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依書面資料評議。但學生申評會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會議中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

三、 (一)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其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學生申評會。(二)學生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得知前項情事時,應即停止評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要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學生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三)惟退學、開除學籍或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份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項規定。

四、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 於 申訴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校生得繼續在校肄業。

五、學生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評議決定書,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得只列主文及理由,而 不記載事實。前項評議決定書並應依本辦法第八條或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記載不服
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式。

六、評議決定書應依學生申評會之組織即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七條 評議決定書效力:

一、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陳請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之處,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核示,並副知學生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學生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如學生申評會仍維持原評議決議時,學校原處分單位不得再有異議,評議決定書經完 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二、評議決定經核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學生退學、開除學籍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並依學則規定發給 。

三、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學生申評會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訴願: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學校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決議,得自身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申訴評議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學校收到訴願書後,應儘速檢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第九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救濟之輔導:

一、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二、依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即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三、依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復學者,依規定完成撤銷處分程序。

四、學生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 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十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權益受損為前提,與學生意見反應具不同之功能。為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傳。

第十一條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校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